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2023-09-11
来源:
市场监管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 引导经营者落实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主体责任,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申报标准)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在经营者集中领域的专项指引。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规模、管理模式、集中频次、合规体系等自身情况,参照本指引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将本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要素纳入经营者现有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条  合规必要性

    经营者集中审查是一项事前反垄断监管制度,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经营者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可以帮助经营者识别、评估和管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避免 具有或者 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防范因违法实施集中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以及境外实施经营者集中时的反垄断合规活动。

 

第二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 五条  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申报。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 50%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 50%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六条  申报义务人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导致违法实施集中的,申报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 七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

    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后,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进行评估。经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法无条件批准,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法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者予以禁止。

    第 八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调查。

    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是否完成经营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

    第九条 法律风险和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规定,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或者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10% 以下的罚款 ;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1% 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 ,处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四)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五)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面临民事公益诉讼;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合规风险


    第十条  重点关注的经营者集中

    建议经营者重点关注下列经营者集中,充分评估反垄断法律风险:

    (一)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 4 亿元的经营者合并;

    (二)收购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 4 亿元的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

    (三)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 4 亿元的经营者共同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

    (四)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 4 亿元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

    (五)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 4 亿元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

    (六)交易金额巨大或者可能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受到业内广泛关注的经营者集中。

    前款以及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营业额 4 亿元标准是根据本指引发布时的申报标准所设立,后续如申报标准修改, 4 亿元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应当申报时的关注重点

    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应当申报经营者集中时,首先判断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其次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建议参考《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有关控制权判断和营业额计算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应当申报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风险:

    (一)控制权认定不准确,误判交易不构成经营者集中导致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取决于经营者通过该交易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收购少数股权也可能取得控制权,从而构成经营者集中。A企业收购B企业20%股权,尽管A企业不是最大股东,但A企业可以单独否决B企业的年度商业计划、财务预算、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经营管理事项,则A企业很可能取得对B企业的(共同)控制权,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A企业未申报,则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二)营业额计算不准确,误判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导致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作为收购方的A企业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仅为2亿元,但A企业所属的B集团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在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时应当按照B集团营业额计算。如果A企业按照营业额2亿元计算认为没有达到申报标准而未申报,可能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第 十二条 判断何时申报时的关注重点

    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在签署集中协议后,实施集中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没有及时申报的,可能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为同一经济目的,经营者之间确定发生的分步骤实施的收购交易,如果各步交易之间相互关联、互为条件,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在实施第一步前需要申报。A企业与B企业签署一份交易协议,根据该协议,A企业确定将分三步收购B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第一次收购16%股权、第二次收购34%股权、第三次收购剩余股权,最终完成全部100%股权收购,该多步交易很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如果达到申报标准,需要在实施第一步前申报,否则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第 十三条  申报后“抢跑”

    申报经营者集中后,在获得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否则构成“抢跑”并承担违法实施集中法律责任。

    【案例】A企业与B企业计划新设合营企业,依法进行了经营者集中申报,但在市场监管总局尚未作出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情况下,完成了合营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构成违法实施集中。A企业与B企业承担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  

    第 十四条 对申报代理人的要求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申报人选择代理人应当严格审慎,对代理行为加强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申报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得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  对申报材料的要求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申报代理人负责协助申报人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排除、限制竞争风险

    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如果市场监管总局审查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者禁止该项经营者集中。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案例】经营者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的附条件批准/禁止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决定公告。

    第十七条  违反审查决定

    经营者集中被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被禁止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案例】A企业收购B企业股权经营者集中获得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条件之一是要求A企业不得降低相关产品给予经销商的折扣,并委托监督受托人监督执行。监督受托人核查发现A企业给予经销商的折扣违反了附条件审查决定的相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调查核实后对A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 十八条 阻碍经营者集中审查调查

    配合经营者集中审查调查工作是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将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第 十九条  境外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 风险

    不同司法辖区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程序等规定存在差异。经营者开展经营者集中业务时,建议同时关注可能涉及到的境外司法辖区的经营者集中或者并购控制反垄断监管法律规定。

    有关境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经营者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内容。

 

  合规风险管理


    第 二十条  合规管理制度

    鼓励具有经营者集中需求的经营者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特别是在中国境内年度营业额超过 4 亿元的经营者;建议中国境内年度营业额超过 100 亿元的经营者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鼓励具备条件的集团企业在母公司、子公司各层级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覆盖集团各层级成员企业。

    第 二十一条  合规管理职责

    经营者可以 设立或者 指定 相关部门 承担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以下简称合规管理部门),主要 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评估、更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和措施,监督制度和措施的实施;

    (二)识别、评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风险,及时制止、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三)向决策层或者高级管理层报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情况,及时提示重大合规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

    (四)为内部相关部门及人员提供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建议、咨询和指导;

    (五)组织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培训,提升相关人员合规意识和能力;

    (六)配合人事等相关责任部门落实相关合规奖惩措施;

    (七)研究跟进国内外经营者集中最新法律法规以及执法实践;

    (八)指导集团内所属企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

    (九)协调组织内部相关部门及人员配合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者集中审查和调查工作;

    (十)其他合规相关工作。

    合规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负责人

    鼓励达到一定规模且集中行为较为频繁的经营者设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负责人(以下简称合规负责人),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事项,履行相关合规管理职责。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合规管理能力:

    (一)掌握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经营者内部投资并购全链条业务流程;

    (四)了解经营者主营业务所在市场竞争状况;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合规管理能力。

    经营者可以将管理层中负责合规、法务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为合规负责人,赋予相应职责权限,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岗位待遇和教育培训,保障其履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

    第 二十三条  关键岗位人员

    经营者内部与投资并购业务密切相关的 投资、法务、财务等部门岗位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 合规 管理的关键岗位。建议关键岗位人员做好以下工作

    (一)知悉经营者集中 相关 法律法规;

    (二)遵守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 合规管理要求;

    (三)参加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 合规培训;

    (四)配合提供合规所需相关材料;

    (五)其他合规 相关工作

    第 二十四条  风险识别和评估

    建议经营者在投资并购决策和执行流程中嵌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审核程序,识别、评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提早做好申报准备以及相应风险防范措施。鼓励经营者在制定投资并购计划、开展投资并购洽谈等更早阶段识别、评估可能面临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

    第 二十五条  风险应对

    鼓励经营者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风险应对机制,针对不同法律风险制定对应处置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发现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 ,及时依法履行申报义务,为申报审查工作预留必要时间,确保申报前以及获得批准前不实施集中;

    (二)发现拟议交易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及时调整交易计划、交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减少交易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申报后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应当尽早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方案;

    (四)发现可能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及时停止相关行为并与市场监管总局沟通,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合规管理 保障


    第 二十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 经营者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合规承诺可以提高经营者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等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确保合规管理能够有效执行。

    经营者决策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投资部门等关键岗位人员可以 作出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 承诺 或者在 整体 合规承诺中纳入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内容 经营者 可以在内部 人事 管理制度中明确 相关 人员违反合规承诺的不利后果。

    第 二十七条  合规报告

    经营者可以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报告机制,或者在整体合规报告中纳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事项。合规负责人可以定期向经营者决策层或者高级管理层报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情况。当出现重大合规风险时,合规负责人及时向经营者决策层或者高级管理层汇报,并提出风险应对建议。

    鼓励经营者向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情况及进展,包括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合规人员配备、合规审核记录、合规宣传培训、第三方评价以及近年申报和被处罚情况等。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定期了解辖区内经营者合规管理情况,给予经营者必要支持和指导。

    第 二十八条  合规评价

    鼓励经营者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价,持续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改进合规管理体系。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效性评价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一)建立明确、可执行的合规管理体系和流程;

    (二)配备合规负责人且职责清晰;

    (三)设置明确的合规奖惩机制和举措;

    (四)合规审核得到全面、充分、有效执行;

    (五)有关合规有效运行的其他情况。

    第 二十九条  合规咨询

    经营者可以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咨询机制。鼓励经营者相关人员尽早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负责人咨询经营者集中过程中遇到的合规问题。经营者可以向外部法律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合规咨询,也可以就申报经营者集中等事项向市场监管总局、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商谈咨询。

   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经营者做好相关合规、申报等工作。

    第 三十条  合规培训

    鼓励经营者以专家授课、印发手册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者集中合规宣传与培训,引导和督促经营者相关人员提高合规意识与能力,提升合规管理效能。

    鼓励经营者对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营者集中基础知识培训,对合规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经营者集中专业培训和考核。

    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宣传和培训,指导经营者做好合规管理。

    第 三十一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内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奖惩机制,对合规工作成效显著的合规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当经营者出现重大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时,对未审慎履行合规职责的合规负责人或者关键岗位人员给予必要惩戒。

    第 三十二条  合规激励

    为鼓励经营者积极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违法实施集中行为时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发挥 行业 协会作用

    鼓励 行业协会 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组织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交流和培训,服务经营者 建立健全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附则


    第 三十四条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仅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供经营者参考,不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可以结合自身特点,细化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体系。

    本指引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阐释多为原则性、概括性说明,案例列举并不涵盖全部法律风险,建议经营者在参考本指引时依据经营者集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评估。

    第 三十五条  指引的解释

    本指引由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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